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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万古币落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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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通讯员 吴洪武 本报记者 陈 坚
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越河小区拆迁工地上,一拾荒老汉在房屋已变成废墟的屋基地上“捣鼓”时引起工地上工人注意。工人发现,该老汉正在地上一个小坑里捡铜钱,于是工人立即报警,公安、文化等部门迅速赶至现场,经现场清理,共出土13口袋约55000枚清朝晚期至民国早期的古钱币,后该钱币被淮安市博物馆运走保存。
这么多的古钱币是谁家遗落的?为什么会埋藏于地下?这些问号随着一起诉讼逐渐清晰起来。
六兄妹状告博物馆
2010年中旬,一起特殊的六兄妹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原物一案在清河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汪姓六兄妹诉称:其祖辈就居住在本市东长街306号,系经营酒坊的商家。日本兵侵略淮阴城时,原告祖父带领全家迁居乡村。临行前,原告祖父吩咐雇员将家中数量可观又不便携带的古钱币埋藏于宅中。当原告祖父重返淮阴城时,雇员已下落不明,故对于自家大量的古钱币埋藏于住宅何处不得而知。原告祖父及父亲于生前均向原告嘱告,注意探查挖掘。2007年4月,原告祖宅房屋遇拆迁,为动迁事项,原告曾先后多次向拆迁主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原告祖宅地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2009年10月13日,拆迁工人在原告祖宅范围内发现了涉案埋藏的古钱币。后经被告博物馆清理共计13口袋,均被其收藏。原告随后多次向博物馆主张该批古钱币的所有权,均无果而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的13口袋古钱币,大约十五、六万枚。
而被告博物馆却对此不予认可,他们辩称依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涉案的全部古钱币属于可移动文物,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原告方主张涉案古钱币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这批古钱币的来源、数量、处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凭据,也不能说明古钱币的数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称该钱币是其祖上所埋藏,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批古钱币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个人私产还是国有
案件围绕该批古钱币是否属于文物,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展开法庭调查。 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钱币属一般可移动文物,约有5.5万枚,钱币品类多达30余种,有“光绪元宝”“大清铜币”“宣统元宝”“开国纪念币”“中华民国铜币”等,为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的钱币,对研究我国清代及民国货币制度及淮安运河文化发展史有着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二份证据:一份是2009年10月19日由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有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他家祖父以前做酿酒生意。另一份是2009年10月20日由淮安市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越河小区被拆迁户汪秉诚,住清河区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一直向拆迁指挥部反映,祖宅房屋下面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
关于出土的古钱币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则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经法院承办法官到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现场察看,本案涉案钱币已经初步清洗,并被博物馆全部集中存放入两只纸箱内,法院遂对上述两只纸箱予以现场封存。
法院判决古币应返还
原告称古钱币是祖上留下的私产,应该属于个人所有。被告称古钱币为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这些古钱币到底属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国家所有,成为审理的关键。
清河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钱币是否为原告祖辈所遗留。从现有证据该批古钱币应当为原告方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首先,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方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其次,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来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内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了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再次,该批出土的古钱币,现只有原告方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
古钱币认定为原告祖上所埋,那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方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被告市博物馆应予以返还涉案古钱币。
关于返还的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出土时涉案钱币装了十三口袋,但由于钱币本身重量较大且出土时还带有泥土,且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亦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钱币数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钱币数量、品种较多且已被法院封存,故应以法院最终封存的两箱古钱币作为返还标的。
经调解不成,2011年9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秉诚六兄妹古钱币两箱(已被法院封存于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判决后,被告博物馆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法院。近日,淮安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陈 坚
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越河小区拆迁工地上,一拾荒老汉在房屋已变成废墟的屋基地上“捣鼓”时引起工地上工人注意。工人发现,该老汉正在地上一个小坑里捡铜钱,于是工人立即报警,公安、文化等部门迅速赶至现场,经现场清理,共出土13口袋约55000枚清朝晚期至民国早期的古钱币,后该钱币被淮安市博物馆运走保存。
这么多的古钱币是谁家遗落的?为什么会埋藏于地下?这些问号随着一起诉讼逐渐清晰起来。
六兄妹状告博物馆
2010年中旬,一起特殊的六兄妹诉淮安市博物馆返还原物一案在清河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汪姓六兄妹诉称:其祖辈就居住在本市东长街306号,系经营酒坊的商家。日本兵侵略淮阴城时,原告祖父带领全家迁居乡村。临行前,原告祖父吩咐雇员将家中数量可观又不便携带的古钱币埋藏于宅中。当原告祖父重返淮阴城时,雇员已下落不明,故对于自家大量的古钱币埋藏于住宅何处不得而知。原告祖父及父亲于生前均向原告嘱告,注意探查挖掘。2007年4月,原告祖宅房屋遇拆迁,为动迁事项,原告曾先后多次向拆迁主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原告祖宅地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2009年10月13日,拆迁工人在原告祖宅范围内发现了涉案埋藏的古钱币。后经被告博物馆清理共计13口袋,均被其收藏。原告随后多次向博物馆主张该批古钱币的所有权,均无果而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的13口袋古钱币,大约十五、六万枚。
而被告博物馆却对此不予认可,他们辩称依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涉案的全部古钱币属于可移动文物,故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是依法批准设立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涉案的古钱币有职责依法收藏。原告方主张涉案古钱币为其祖上所埋藏,但其既不能提供这批古钱币的来源、数量、处置等所留下的任何文字凭据,也不能说明古钱币的数量、年代、特征、埋藏的位置等基本事实,故原告称该钱币是其祖上所埋藏,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批古钱币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个人私产还是国有
案件围绕该批古钱币是否属于文物,是属于国家所有还是私人所有展开法庭调查。 经江苏省文物局委托淮安市文物局进行鉴定,上述钱币属一般可移动文物,约有5.5万枚,钱币品类多达30余种,有“光绪元宝”“大清铜币”“宣统元宝”“开国纪念币”“中华民国铜币”等,为清代晚期至民国期间的钱币,对研究我国清代及民国货币制度及淮安运河文化发展史有着一定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二份证据:一份是2009年10月19日由淮安市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清淮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汪秉诚住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多次反映祖宅房屋下有祖父埋有古钱币若干,群众也反映他家祖父以前做酿酒生意。另一份是2009年10月20日由淮安市越河小区拆迁现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越河小区被拆迁户汪秉诚,住清河区东长街306号,自2007年4月7日拆迁实施以来,该户一直向拆迁指挥部反映,祖宅房屋下面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
关于出土的古钱币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则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经法院承办法官到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现场察看,本案涉案钱币已经初步清洗,并被博物馆全部集中存放入两只纸箱内,法院遂对上述两只纸箱予以现场封存。
法院判决古币应返还
原告称古钱币是祖上留下的私产,应该属于个人所有。被告称古钱币为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这些古钱币到底属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国家所有,成为审理的关键。
清河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钱币是否为原告祖辈所遗留。从现有证据该批古钱币应当为原告方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首先,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方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其次,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来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内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了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再次,该批出土的古钱币,现只有原告方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
古钱币认定为原告祖上所埋,那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古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方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被告市博物馆应予以返还涉案古钱币。
关于返还的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出土时涉案钱币装了十三口袋,但由于钱币本身重量较大且出土时还带有泥土,且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亦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钱币数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钱币数量、品种较多且已被法院封存,故应以法院最终封存的两箱古钱币作为返还标的。
经调解不成,2011年9月19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汪秉诚六兄妹古钱币两箱(已被法院封存于被告博物馆临时库房内)。判决后,被告博物馆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法院。近日,淮安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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